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教育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 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教育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 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04-04 浏览次数: 1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财教[2009]22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教育局、乌昌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教育局,各高等院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还款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3号文件抓好大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9]2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和艰苦边

远地区就业,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还款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3号文件抓好大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自治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

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其学费由自治区本级财政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申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减)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各

部门、企事业单位、乡(镇)和农村申小学校及学前双语班和幼儿园、乡财政所、国有农(牧、林)场、水利水电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县以下的气象站、水文站、地震观测站、煤矿、矿山、呆油基地、草业科学站、林业站等基层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三)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各级各类单位均视同基层单位。

第五条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自治区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申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维护祖国的统一,反对民族分裂,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自治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六条 凡符合代偿资助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对获得自治区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自治区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

第八条  中央部属院校毕业生到我区基层单位就业的,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文件规定,其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内地省(区、市)普通高校毕业生,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申心与所属省(区、市)教育厅(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确认审批后,其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自治区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自治区艰苦边远基层单位服务三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确认书(计划书)时,应注明己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自治区代偿资助,如果获得自治区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毕业学生的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毕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校表现、借款合同、成绩单、就业协议、录用通知书、学费发票等)集申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申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内地高等院校的毕业生,除需提供上述(一)(二)(三)款材料外,还需提供由就读学校所在省(区、市)教育厅(局)

学生资助管理申心(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获得助学贷款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高校需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为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定期加强与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经办银行的联系,加强信息交流,动态掌握毕业生就业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情况及时反馈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共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拨、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我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服务年限(含内地生源),提前离开上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必须要求毕业生本人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或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取消自治区代偿资助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助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情况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申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毕业生,必须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和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及当地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凭毕业生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原高校(或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证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上述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自治区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及时录入国家金融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就业单位和高校、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申心将根据具体情况有权通过媒体等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及违约情况。

第十二条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部门预算。自治区财政厅及时将代偿资助资金拨付给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拨付给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学费代偿资金由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划拨到有关高校,由高校在30个工作日内将学费代偿资金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

内地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自治区学生

资助管理申心通过银行汇入所属省(区、市)教育厅(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其代为向经办银行偿还;学费代偿资金由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返还给毕业生本人。

第十四条  有关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单位以及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自治区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木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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